(2009)浙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委托代理人:金秀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陈生有、李琴。原审被告: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光成。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审被告浙江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冯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光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裕灿审 判 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