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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颜××,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颜××。被告:王××。原告金×为与被告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根据原告金×的申请,对被告王××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马屿镇九甲村的房屋(地号:h-16-110产权证号:马屿镇第00004512号)予以保全,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7月24日,被告颜××、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颜××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为担保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颜××、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颜××欠款及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颜××、王××没有答辩。被告颜××、王××在举证时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颜××、王××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系共同借款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系共同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和被告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追偿;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总额按200000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8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780元由被告颜××、王××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5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