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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修盛与王卫新、王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修盛,王卫新,王正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70号原告:虞修盛,里街道华溪村5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王卫新,市后宅街道俊塘村。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王正云,市后宅街道俊塘落村。原告虞修盛为与被告王卫新、王正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修盛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王卫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正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修盛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1825元的树脂;同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7062元的树脂;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87元。被告王卫新辩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二被告是帮第一被告收货的,4月19日由第二被告签收的货物事实,5月13日第一被告没有收到货物,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另,退回原告白药水一桶及树脂329公斤,要求扣除价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王卫新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715元的树脂;同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7062元的树脂;后,被告退回原告白药水一桶及树脂329公斤,共计价值375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二份、被告提供的退货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4月19日的货款及被告退回原告货物的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月13日被告有无收到原告的货,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签名,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虞修盛货款15022.5元。案件受理费13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卫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