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纤纤与韦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纤纤,韦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纤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平。委托代理人陈洪。上诉人叶纤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韦玉平系原告叶纤纤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邦达快递服务部雇佣的搬运工,于2008年3月24日进入该服务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每月发放一次;如晚上有装卸货物则原告支付每天5元夜宵费,该夜宵费当天发放。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同年5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韦玉平在六虹桥北方停车场因装货一事与司机何世清发生争执,被何世清从车上拽下摔伤,经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同月16日至6月2日被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7天。同年10月19日,被告在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申请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看,第一次入院和出院由原告接送,第二次住院是被告自己来回。期间,被告韦玉平与何世清于2008年5月15日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南郊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何世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韦玉平15000元作为赔偿其医疗、误工等损失;上述赔偿款由何世清先行交给原告叶纤纤,再由原告叶纤纤转交给被告韦玉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叶纤纤根据被告韦玉平和何世清的协议内容,向被告韦玉平交付了1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韦玉平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但被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2738.80元至今未予赔付。另查明,被告韦玉平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叶纤纤领取生活费200元。2008年8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依法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08)1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玉平属工伤。同年12月1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08)3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韦玉平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遂向劳动仲裁委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3月16日,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鹿劳仲案字(200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其经营部的名义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306.80元。原告叶纤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属工伤,并确定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低于2007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50元的60%,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840元(2050元×60%×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00元(205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00元(2050元×4个月)。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73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治疗22天,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4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对该项内容亦无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未提交有关医院的建休单等有效证据,故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视情酌情认定。劳动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尚属合理,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4800元(1200元×4个月)。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费为20元。上述款项共计35506.8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5306.80元。原告诉称其已付1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虽承认该款系原告支付,并非何世清支付,但双方均承认该款系用于支付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并已在医疗费部分予以扣除,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叶纤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韦玉平工伤保险待遇35306.80元(不包括原告叶纤纤之前支付的12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纤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纤纤负担。宣判后,叶纤纤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韦玉平未提交有关医院住院休假单等证据,韦玉平与何世清达成调解协议,何世清给付韦玉平的15000元赔偿中包含了误工损失,现在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系重复。原判认为“劳动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尚属合理”,不符合事实并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何世清发生纠纷,并首先动手打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自身违法行为再造成损失与用人单位无关,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双方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实属重复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韦玉平辩称:被上诉人在调解阶段并没有收到何世清以及上诉人叶纤纤,上诉人连医疗费也支持了12000元。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已被鹿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实际超过4个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纤纤主张被上诉人韦玉平受伤系因被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雇佣了被上诉人却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判采纳劳动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系基于本案案情酌情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纤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