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建梅与陈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梅,陈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11号原告:黄建梅,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陈宅镇吴宅村***号。被告:陈晔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山下赵村序先房**号。原告黄建梅与被告陈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晔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梅起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近期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偿付逾期借款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晔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黄建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晔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晔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建梅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建梅与被告陈晔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晔华应归还原告黄建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建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晔华应归还原告黄建梅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