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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沙珍与陈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沙珍,陈修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俞沙珍,,住磐安县尚湖镇大王村。被告:陈修武,,住磐安县尚湖镇大份路**号。原告俞沙珍与被告陈修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沙珍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4月9日归还,同时口头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陈修武归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俞沙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修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修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修武因缺席未对原告俞沙珍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陈修武向原告俞沙珍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修武向原告俞沙珍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归还借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修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沙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沙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沙珍负担100元,被告陈修武121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