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孔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甲,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被告人孔某甲。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宏。被告人顾某。2003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孔某乙。2009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200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魏顺泉、孔某甲、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顺泉因病死亡,故对其终止审理。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孔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魏顺泉、孔某甲经事先商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三被告人分别招募被告人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参与赌场工作。自5月9日至25日止,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260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魏顺泉、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起意不是被告人赵某所提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孔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魏顺泉(病故)二人商议合伙经营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所得利润赵某、魏顺泉平分,共同出资委托被告人李某出面租用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576号无证棋牌室。后被告人魏顺泉要求被告人孔某甲一起参加,并将自已所占的股份中的一半给她,被告人孔某甲同意参加。同年5月9日至25日止,三被告人在该棋牌室二楼包厢内,多次组织他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在赌场内共同管理。期间由被告人赵某、魏顺泉、孔某甲三人商量后分别招募被告人李某、秦某自5月10日起为赌场收取窑花;招募被告人顾某自5月14日起为赌场洗牌;招募被告人孔某乙自5月15日起为赌场看门望风。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安装了报警器。七被告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26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分得6000余元、魏顺泉分得3000余元、孔某甲分得1700余元、秦某分得1800余元、顾某分得800余元、孔某乙分得月工资1500元(尚未领取)、李某分得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赵某、魏顺泉二人商定并合资开设赌场,被告人孔某甲是在被告人魏顺泉要求其一起参与并将自已分得的利润分给孔某甲一半的情况下参与其中。嗣后,三被告人共同参与赌场管理,并分别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招募其他被告人为赌场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虽然作用小于被告人赵某、魏顺泉,仍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具体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顺泉的供述;证人袁冬冬、孙金根、盛文娟、陈意、虞海根、陈玉林、任亚高、陈永元、黄兵、唐德成、王关龙、秦建平、张美月、李亚琴、钱卫秋的证言;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记帐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孔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2600元,;被告人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参与帮助,并分享抽头获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与魏顺泉合谋开设赌场,被告人孔某甲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顾某、秦某、孔某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秦某、孔某乙、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孔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甲、秦某、孔某乙、李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的非法所得3335元、孔某甲非法所得1450元、顾某非法所得800元、李某非法所得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