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刚与黄祖文、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刚,黄祖文,蒋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2号原告:应刚,经商,住永康市东城街道英阁村英阁小区9幢45号。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黄祖文,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组,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溪北街25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12303517被告:蒋月华,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6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应刚与被告黄祖文、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刚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被告黄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9日,被告黄祖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祖文答辩称:我没有收到该90000元,该90000元是货款,但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蒋月华未作答辩。针对被告黄祖文的答辩,原告应刚补充说明: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关系无关,90000元借款是在原告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黄祖文的。原告应刚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祖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祖文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祖文与蒋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黄祖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款项且该款系货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祖文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祖文、蒋月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祖文、蒋月华于1996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被告黄祖文出具借条向原告应刚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该款被告黄祖文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祖文向原告应刚借款9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祖文与被告蒋月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应刚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祖文关于未收到过90000元、该笔款项系货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祖文、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刚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黄祖文、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89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