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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马美孝与陈惠铭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美孝,陈惠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马美孝。委托代理人:杜加才。被告:陈惠铭。原告马美孝为与被告陈惠铭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孝的委托代理人杜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孝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陈惠铭向原告租用推土机,尚欠140000元租金未还,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付清欠款14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美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惠铭尚欠原告140000元租金未还,并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惠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惠铭从事公路施工工程,2005年至2006年,被告陈惠铭向原告租用推土机,尚欠140000元租金未还,被告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承诺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美孝与被告陈惠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美孝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陈惠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美孝欠款的利息21541元(以本金140000元,从200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共计800天,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02%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7.0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陈惠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