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俊义。被告人安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俊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得知其父安建岗在村中与魏某甲发生冲突,便赶到长东坡5组铁路桥东侧冲突地点,将魏某甲推倒在地,用拳在其面部和身上殴打,致魏某甲左额、右眼眶及右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因被告人殴打致自己受伤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11787.5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81元,共计265276.5元。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魏某甲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受安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晚10时许,魏某甲之妻赵亚甫在长乐坡村董某家打麻将时,与在一旁观看的被告人安某之父安建岗发生纠纷,二人用凳子打对方时被劝开,赵亚甫手被划破。当晚11时许,赵亚甫即打电话叫来丈夫魏某甲,魏与安建岗发生纠纷,魏某甲打安建岗一耳光,安建岗打电话叫来儿子安某。安某赶到长乐坡村5组铁路桥东事发地点,将魏某甲推倒,用拳在魏面部及身上殴打,致魏某甲左额、右眼眶及右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甲损伤属实,符合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魏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部形成一3.2cm损伤疤痕,右侧第十二肋骨折,均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魏某甲伤后住院治疗32天,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4.1元(其中母16449.53元、子4804.57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94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3月10日23时左右,他接到妻子赵亚甫电话说手被安建岗打破,他到董某家质问安建岗,安建岗抓他衣领,他打了安建岗一耳光,他往西走,安建岗给儿子打电话,安建岗拿一根棍子在他左胳膊打了一下,安某来后把他扑倒,打伤他额头、右眼、右腰部。魏某甲还陈述,安建岗有病,左半边身子行动不便。2、魏某甲之妻赵亚甫陈述证明,2009年3月10日22时许,她在本村董某家与董某、曹某等人打麻将,安建岗在旁看,不停的说闲话,她骂了安一句,安也骂她,董某把安建岗拉出去,后安用麻将馆的凳子把她手打破了,她就给丈夫魏某甲打电话说被安建岗打了。安建岗左边身子行动不便。后魏某甲被安某打伤。3、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赵亚甫与安建岗对骂被拉开后,赵亚甫说手被安打破,赵打电话叫来魏某甲,魏与安建岗互相对骂,相互推搡,二人向西边的铁路走了。曹某还证明,他不知道赵亚甫手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4、证人魏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赵亚甫到他家说安建岗及儿子安某打魏某甲,他到村子铁路边,见安建岗在地上坐着,安某抓着魏某甲衣领,用拳在魏面部打,魏左额头有血,他就打电话报警,后将魏某甲送到医院。证人周某证言亦证明安某打伤魏某甲。5、证人董某证言证明,赵亚甫与安建岗对骂吵起来后,两人都拿起一把凳子,被她们拉开到院子里,赵亚甫拿了一根棍子,安建岗拿一块砖,也被拉开,未打成。赵亚甫给丈夫魏某甲打电话说手被安建岗打破,魏某甲来后,与安建岗撕拉到院子外面。赵亚甫手可能是被拿的凳子上的螺丝划破的。6、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当晚他与赵亚甫、董某、曹某一起打麻将,看牌的安建岗说了一句闲话,赵骂安,二人发生口角,被劝开,安建岗捡起一块砖,赵亚甫拿起一个凳子,他把赵的凳子夺下来,董某把安建岗劝到院子里,二人仍不相让。后赵打电话叫来魏某甲,魏与安建岗吵起来,他听见几声打耳光的响声。之后,安建岗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后听说魏某甲被安某打伤。祝某还证明,过了几天,他与赵亚甫到十里铺派出所时,赵亚甫说自己拿凳子与安建岗打时,安夺凳子,自己手被划破了。7、安某之父安建岗陈述证明,他与赵亚甫争吵后,在董某等人的劝解下,二人没有撕拉,没有打对方。赵亚甫叫来魏某甲后,魏某甲在他左脸打了两拳,还打他一耳光。他给儿子安某打电话说被魏某甲被打了,安某来后,魏某甲朝西跑时自己摔倒,他拿砖在魏某甲头部和身上打,安某未打魏某甲。8、被告人安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10日23时许,其父安建岗打电话说被魏某甲及妻子打了,他赶到长乐坡村5组铁路桥附近,魏某甲与其父撕拉,他过去把魏推倒,骑在魏身上,用拳在魏面部及身上打了几拳。其父安建岗因患有脑溢血,左侧身体活动不便。9、公安灞桥分局(2009)081号法医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第20091196号司法鉴定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魏某甲损伤属实,符合于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魏某甲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额部形成一3.2cm损伤疤痕,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均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提交的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其母张秀芳、其子魏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安建岗陈述自己打伤魏某甲一节,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魏某乙所证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安某殴打魏某甲致其轻伤并九级伤残,其犯罪行为给魏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甲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被害人魏某甲在得知其妻与安建岗发生纠纷,到场后在未问明事理的情况下,与安建岗争吵并打对方,对事态的升级也有一定的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且在其亲属协助下已经交纳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73559.6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