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建与卢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卢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林建,2603197209220314,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金鹊街**号。委托代理人:施通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良军,身份证号××2603196102201012,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蒋东岙村2××号。原告林建为与被告卢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的委托代理人施通畅、被告卢良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建起诉称:1999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截止2008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林建电线款陆拾伍万元正,08年底前付贰拾万元(以前所有条子作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良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6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主张抵销欠款40万元。原告林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卢良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良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6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说客观事实。并且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中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仅能说明案外人与被告因货物质量发生纠纷,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卖给案外人的货物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同一货物。该证据未达到证明据的证明力标准,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截止2008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林建电线款陆拾伍万元正,08年底前付贰拾万元(以前所有条子作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卢良军向原告购买节日灯电线,双方已经结算,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卢良军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未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良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建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照本金650000元自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218.5元,由被告卢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