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甲与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甲,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岑甲。被告:岑乙。原告岑甲为与被告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8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甲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用款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口头言明该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诉称: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该借款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