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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乳冯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福军、马素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福军,马素巧,张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冯商初字第3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军。被告:马素巧。被告:张福波。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三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5月18日,被告张福军与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被告马素巧、张福波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福军辩称:我贷款40000元属实,但我没有能力还款,我希望延期还款。被告马素巧辩称:我担保贷款属实。我不同意还款,我认为应该由借款人还款。被告张福波辩称:我担保贷款属实,但我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被告张福军与原告下属的午极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8日止,被告马素巧、张福波系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福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被告马素巧、张福波为其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该项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军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理由充足,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二、律师费2200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三、被告马素巧、张福波对以上债务与被告张福军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马素巧、张福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涛审 判 员  汪超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