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伟。委托代理人:杨央平、慈玲。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炳校。被告: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石化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信贸易)、绍兴县通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价值332877.7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09)杭上商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央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国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长江国际收到本案通知后,以与通策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长江国际异议成立,遂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于2009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央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日石化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通策公司与长江国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08A117的《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约定长江国际负责对被告通策公司的货物(1000吨乙二醇)在其港口进行装卸、保管、管道运输等作业。2008年5月21日,被告通策公司向长江国际出具编号为TCMEG0805214的《货权转让书》一份,告知长江国际:将其货物转让给了被告慧信贸易。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慧信贸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慧信贸易将该批货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该合同的法院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2日向被告慧信贸易足额支付货物价款860万元。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源景化学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单价8850元向该公司出售了其中的200吨乙二醇。但由于被告慧信贸易与被告通策公司未及时支付长江国际港口作业费,长江国际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通策公司发出“要求限期内付清所欠费用,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折卖以冲抵欠费”的《货物留置通知》,然被告通策公司一直未回应,故长江国际将部分货物留置,导致原告无法依约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2009年2月5日,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将原告与其因履行《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法院作出(2009)杭上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六、2008年5月23日达成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尚有60.24吨乙二醇未交付给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该60.24吨乙二醇归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5月26日,原告为了取回被留置的货物,避免货物价值继续减损,原告与长江国际达成《港口作业费用代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结欠的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14000元。代付款项后,长江国际即允许原告提取剩余货物58.805吨,当日,原告代付了上述全部费用。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杭州华群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将剩余的58.805吨乙二醇以单价4400元出售给杭州华群有限公司,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慧信贸易与被告通策公司拖欠长江国际的港口作业费与仓储费,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无法行使应有的提取货物权利,应对原告造成的货物减损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代为结欠的港口作业费用与仓储超期费。现根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付的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用14000元,共计71195.54元及利息149.51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费用日止的利息另计);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差价损失261682元;3、由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慧信贸易答辩称:被告慧信贸易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慧信贸易支付货物差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代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策公司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策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原告代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日石化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008年5月8日原告与慧信贸易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慧信贸易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2008年5月22日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慧信贸易足额支付了货物价款860万元。3、2008年5月7日被告通策公司与长江国际签订的《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合同编号CJ08117),证明被告通策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08117的《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4、张家港保税区海关一线进境通关单,张家港保税区海关二线进境通关单,张家港港口进口货物委托单,证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通策公司的货物如约到港,被告通策公司应自2008年5月16日依约向长江国际支付港口作业费用。5、编号为TCMEG0805214《货权转让书》,证明被告通策公司向长江国际告知其货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惠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6、编号为HXMEG0805214《货权转让书》,证明被告慧信贸易向长江国际告知其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8、2008年10月29日CJ08A117合同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依约应支付长江国际仓储费用26710元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证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长江国际仓储费用26710元。10、民事起诉状,证明2009年2月5日,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将原告与其因履行《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一直未支付仓储费用,导致长江国际将部分货物留置,原告无法依约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如数交付货物。11、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一直未支付仓储费用,导致长江国际将部分货物留置,原告无法依约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如数交付货物。12、货物留置通知,证明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未及时支付长江国际港口作业费。长江国际依据《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通策公司发出“要求限期内付清所欠费用,否则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折卖以冲抵欠费“的《货物留置通知》的事实。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一直未支付仓储费用,导致长江国际将部分货物留置,原告无法依约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如数交付货物的事实。13、港口作业费用代付协议书,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长江国际达成《港口作业费用代付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结欠的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14000元,代付款项后,长江国际即允许原告提取剩余货物58.805吨。原告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的义务。14、2009年5月26日CJ08A117合同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一直未支付仓储费用,导致仓储超期,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结欠长江国际仓储超期费共计31050元,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结欠仓储超期费14000元的事实。15、江苏省苏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结欠仓储超期费14000元、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16、2009年5月31日CJ08A117合同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一直未支付港口作业费用的事实。17、《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通知书》、《杭州华群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杭州华群有限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原告因出售58.805吨乙二醇货物价值减损,遭受了实际损失261682.2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慧信贸易、通策公司共同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货物2008年5月16日进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7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认为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恰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22日以后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起诉状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业务纠纷,调解书也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达成的协议,由于案件事实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所以无法认定原告没有交付货物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持有该份材料的主体不对,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留置通知书,且留置通知书的时间也不对,因为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而该留置货物的通知是在2008年11月1日,无法证明被告在交货时,货物已经被留置,对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没有注明留置的是合同项目下哪些货物;对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递交的证据中的金额不一致,虽然在时间、货物上表述一致,但被告已经将费用付清;对证据13、15、1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慧信贸易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通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递交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通策公司与长江国际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约定本月结算上月的港口作业费,而本案争议的货物的港口作业费用,被告通策公司已经与长江国际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被告通策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组材料与原告与长江国际签订的合同是有矛盾,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通策公司向长江国际支付了发票中所列明的金额。被告慧信贸易对通策公司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5、6,两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7、8、9、10、11,可以说明原告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事实而发生的法律纠纷,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13、14、15、16,经核实系由长江国际出具,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17,因原告出示了该组证据中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通知书的原件,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策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向长江国际支付的费用即是CJ08A117号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费,且长江国际并非本案当事人,故通策公司与长江国际的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惠信贸易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惠信贸易购买乙二醇1000(+/-5%)吨,单价8600元,总金额860万元,于2008年5月22日进行单据交割;提货地点长江国际保税库。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单据交割,供方提供全套正本单据、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发票,经报关公司确认无误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惠信贸易支付货款860万元。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乙二醇200吨,单价8850元,总金额177万元,产品交付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运费由原告负担,2008年5月23日以后仓储费用由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仅从长江国际处提取货物139.76吨,2009年2月,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约定原告未交付给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的60.24吨乙二醇归原告所有,原告退还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相应货款。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杭州华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将58.805吨乙二醇以4400元单价出售给杭州华群贸易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在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通策公司与长江国际签订编号为CJ08A117号散装液体化工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一份,约定:长江国际负责将通策公司所有的乙二醇在其港口进行装卸、保管、管道运输等作业,通策公司应向长江国际支付港口费用;合同数量1000吨,储存周期为30天,自货物进罐之日起计算,装载货物的船舶在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7日到达长江国际石油化工码头;在储存周期内装卸费单价为18元/吨,仓储费单价为42元/吨;在储存周期内不能将货物分流完毕时,以实际超期天数收取1.5元/吨.天的超期费,计费重量为每天的实际库存量,库存量不满100吨按100吨计;港口作业费用按月结算,结算期为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通策公司应在每月的25日前向长江国际支付上月港口作业费,货物发放完毕前通策公司应支付结欠长江国际的全部费用;通策公司应及时支付港口作业费用,未按约定付款的,长江国际有权留置相应价值的通策公司货物,通策公司应在收到长江国际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尚欠的港口费用,逾期长江国际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作为港口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留置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此后,CJ08A117号合同所涉1000吨乙二醇于2008年5月16日到港。2008年5月21日通策公司函告长江国际,称其已将存放在长江国际的乙二醇,提单数量1000吨,提单号SHOX0818A,货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江国际出具货权转让书,称将从通策公司处受让的1000吨乙二醇全部转让给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还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长江国际签订港口作业费用代付协议书,内容为:长江国际因通策公司未与其结清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费57195.54元,长江国际未给予办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手续,并留置通策公司58.805吨货物,基于此,明日石化公司承诺在2009年5月26日自愿代通策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14000元,长江国际即允许明日石化提取剩余货物58.805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长江国际。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长江国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长江国际据此向本院递交异议书一份,认为其与通策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且认为该公司收取代付款项后,已经履行了放货义务。本院认为,长江国际以通策公司未支付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费57195.54元为由,留置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一,损失的产生及具体金额。根据长江国际与通策公司签订的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约定,通策公司应在2008年7月25日前向长江国际支付2008年5月16日至6月15日期间1000吨乙二醇在其港口的装卸费及仓储费,未及时结清,长江国际有权采取留置货物的形式。通策公司在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的储存期内将所涉货物所有权转让给慧信贸易,慧信贸易又在储存期限内将该批货物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货物进行销售,销售对象包括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各方的转让行为真实有效,且均以单据交割形式履行了交付义务。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之后向长江国际提取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所涉的最后一批货物时,长江国际认为通策公司没有支付完毕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费,因而留置了其中58.805吨乙二醇。长江国际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据此与原告解除未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退回该批货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处理被退回的58.805吨乙二醇,与长江国际达成代通策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14000元的协议并予以履行的行为,及在此之后,将58.805吨乙二醇以当时的市场价进行处理的行为,均可视为原告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由于原告将乙二醇出售给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单价为8850元,在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退货后,原告再将58.805吨乙二醇予以处理的单价为4400元,其中产生差价损失261682元。原告代付的港口作业费、仓储超期费及处理乙二醇的差价损失,与长江国际实行留置权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损失承担方。长江国际实行留置权致使原告违约不能向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与长江国际、通策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根据各方的合同关系,长江国际采取留置权导致的连锁法律后果为:通策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给慧信公司,慧信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给原告,原告不能交付货物给上海源景化学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信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不能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慧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通策公司的合同关系,追究通策公司不能交付货物之责。通策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据与长江国际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最终责任方承担该项损失。被告慧信公司与通策公司关于与原告约定货物的交付放式为单据交割,故根据原告已提取合同项下九百余吨乙二醇的事实,可以确定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原告迟延提货造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慧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货物在2008年5月22日进行单据交割,同时也明确原告不需承担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的存储期内即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前的港口作业费。但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约定长江国际先提供服务,通策公司后支付港口作业费,由此造成该批货物在存储期内可以自由提取,但存储期后,会因港口作业费纠纷产生货物被留置的风险。通策公司及慧信公司均应明知该种风险的存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该批货物必须在2008年6月15日前提取完毕的情况下,单据交割行为并不表明慧信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故慧信公司应对其不能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慧信公司支付代付代垫费用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通策公司与慧信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长江国际不能作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通策公司是否付清CJ08A117号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仓储费用,长江国际留置通策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长江国际与通策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用57195.54元,仓储超期费14000元,合计71195.54元。二、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以71195.54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损失261682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84元,由被告上海慧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