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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三商初字第72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张××。原告林××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张××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农历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底,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底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及时还款。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