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成化与南联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联宣,胡成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联宣。委托代理人:薄士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化。委托代理人:项享峰。委托代理人:李启磊。上诉人南联宣因与被上诉人胡成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南联宣向原告胡成化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胡成化现金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原告胡成化诉称:被告系南绍林的朋友,南绍林系原告胡成化妻子南仁蕊的弟弟。被告南联宣因需资金周转通过南绍林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07年9月1日,原告妻子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由南绍林交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后被告出具欠据。借款后原告因自用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被告南联宣辩称: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被告确实收到南绍林10万元,因南绍林曾于1977年5月14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故该笔款项系原告妻子的弟弟南绍林用于偿还被告借款的,并非被告欠原告借款。因当时南绍林要求被告出具借据,被告才出具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据并无异议,并承认确实收到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借据所涉的款项系南绍林偿还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联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化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联宣负担。上诉人南联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严重错误,应予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成化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符逻辑。上诉人与南绍林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期限,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审判令南联宣偿还原告胡成化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正确。上诉人南联宣承认收到胡成化10万元借款,但主张该笔款项的用途是替南绍林归还其本人之前向上诉人所借的欠款。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联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