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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与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正××公司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正××公司委托被告陈××(公某业务经理)与我先后签订购销皮鞋合同五份,合计货款总额为850253元,之后,又向我购买了价值42411元的皮鞋(无合同)。嗣后,被告公某仅已支付订金款255075.90元及货款7万元,加之,扣减被告公某发票税款13604元。至此,被告公某尚欠原告货款553984.1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付款未成,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53984.1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陈××是被告公某的职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某授权,应由公某承担责任。2、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在订单号为zy08205、zy08247、zy08232、zy08246的4份合同中,原告均未按时交货,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9094.9元;同时,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向我公某购买相关材料,欠货款1532.4元。3、2008年4月间,本公某因外贸出口的需要交由原告加工生产鞋子,共计26016双,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合同二份(zy08120、zy08129)。后因原告生产的鞋子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双方与外商协商后达成降价50%(美金58536元)货款的处理意见。但事后原告只愿意承担经济损失的一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公某逾期交货违约金69094.9元;赔偿经济损失435507.84元及利息损失;支付材料款1532.4元;反诉的诉讼费用及本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原告辩称:1、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不是事实,货物是在国外的公某的箱子到了之后,才从原告方运出去,外国的箱子没有到,货物就留在原告公某里,根本不存在逾期交付;2、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依据;3、原告确实有购买的材料,有货款还没有支付,计153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暂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证明寿某某系被告公某职员;4、订单合同及收货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陈××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正××公司承担。2、订单号为zy08205、zy08247、zy08232及zy08246的合同及四张收单据,证明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逾期交货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及被告四次迟延交货时间分别为14天、12天、13天和4天;3、订单号为zy08120、zy08129两份正××公司产品订单合同、订货单及中文译本,证明lyndhurst(林某某斯特)鞋业有限公某向被告购买价值美金117072元的鞋子,双方约定收款人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某温州分公某;被告将该批鞋子交由原告加工生产,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订单号为zy08120、zy08129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鞋子由原告加工承揽、出货后客户发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验货报告,证明原告交付鞋子存在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5、被告与lyndhurst(林某某斯特)鞋业公某来往邮件、照片及中文译本、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某温州公某文件及2008年9月22日交通银行进账单,证明lyndhurst(林某某斯特)鞋业有限公某发现被告交付的鞋子(原告加工生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经被告正××公司最终的努力,该公某要求降价一半处理,正××公司予以接受,造成经济损失58536元美金。结合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为435507.84元;6、正××公司实物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1532.4元的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中五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对无合同的货款42411元金额无异议,但表示扣除的货款220009.35元并未经被告同意,被告要求的是全额赔偿款435507.84元。本院对上述五份合同及无合同的货款42411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项证据,表示无异议;对于第2项证据,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没有把货物提走,要求我们在外商的集装箱到达之后,把货物送到集装箱里;对第3-5项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2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相某致,至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将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被告正××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显示的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来确定;对第3项证据,从该订单出示的发票号、总数量及各类型鞋子的各自数量等事项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予认定;对第4、5项证据,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实际情况及各项证据相互之间印证的内容相某致来看,可予认定。对第1、6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正××公司系从事国内、国际鞋业贸易生产、销售企业。正××公司因外贸出口(采购订单号:45号、发票号:zy08120/08129、数量26016双)的需要,向原告刘××订购鞋子。为此,自2008年5月至12月间,原告刘××与被告正××公司的业务经理即被告陈××先后签订了六份订单号为zy08120、zy08129、zy08246、zy08205、zy08247、zy08232的总额为1072253元-《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数量12000双、总价222000元、交货日期2008年7月3日;数量14016双、总价259296元、交货时间2008年7月31日;总价73125元、交货时间12月14日;总价113924元、交货时间2008年12月5日;总价228750元、交货时间2008年12月15日;总价175158元、交货时间2008年12月14日;结算方式:备料后凭增值税发票预付30%的定金,余款凭材料增值税发票出货后45天结算;供方(原告)应在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如供方(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应向需方(被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质量标准:按确认样及客户要求生产,出货前必须由需方(被告)派验货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出货。出货后如客户发现质量等问题,一切责任由供方(原告)负责。合同同时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嗣后,双方又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金额计42411元的鞋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12月17日(延期4天)、12月18日(延期14天)、12月26日(延期12天)、12月26日(延期13天)将完工的鞋产品提供被告正××公司(其中zy08120合同的货款2220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共计货款892664元(含增值税)。随后,正××公司已支付货款325075.9元(含订金款255075.9元)。被告正××公司将上述鞋子出售给外商客户lyndhurst(林某某斯特)有限公某后,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遭其索赔,终经双方协商致降价处理。现因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上各执己见,遂致纠纷。2009年6月8日,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温州市瓯海仙岩佰特利鞋厂的个体业主。2009年1月18日,该厂向被告正××公司提供了代加工汇总账目。该账目记载了扣除款项220009.35元,说明系8120/8129单赔款。另外,原告在生产鞋产品期间,向被告公某购买了各种鞋材,计货款1532.4元。本院认为:被告正××公司因外贸出口的需要而与原告刘××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刘××请求被告正××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正××公司拒不偿付,显系无理。但鉴于原告方自愿要求扣减发票税款13604元,与法并未相悖,可予准许。被告请求原告应依法承担未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共计违约金69094.9元,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正××公司反诉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正××公司出售给外商的鞋子非其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供的汇总账目单所确认的赔款额220009.35元为妥。原告以被告陈××作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受权与原告签订了有关合同,而据此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况且被告正××公司也承认其签订合同系公某职务行为,愿对此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货款人民币553984.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9.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69094.9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被告(反诉原告)鞋料款1532.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514元和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负担1265.5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7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