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徐××与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徐××,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路××号。代表人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吴××。被告徐××。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09年5月19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2943.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112943.6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19日,此后另算);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领卡事实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持卡人账单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自申领信用卡后的使用情况及截止2009年5月19日欠款本金总额为112943.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额度,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归还给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99940.6元。二、徐××支付给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3003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5月19日,此后另算)。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徐××应支付给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129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209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学军代理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郑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