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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18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林××。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甲、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25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4月27日、5月4日两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原告张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两被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沈晓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施雪燕附页: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