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乡牛山××号。代表人:陈××。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村委会的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村委会以24地块安置房工程甲暂缺为由,向某告李甲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李某(又名李清笼)为原、被告借款的经办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万元,之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100万款项是否有汇入村里的账户不清楚。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二、谈话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村委会拖欠还款的原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乙德政村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德政村2007年第四季度财务公开台帐(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是支付给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乙德政村项目部,而没有支付给被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的印章是村里的,但是印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李某是德政村的原副村长,但具体谈话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原告所称的借款没有打入村委会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证人李某出庭的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乙项目部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这证明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即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再借给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乙项目部,存在两个借款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映证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因建设安置房工程甲短缺,向某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多三个月,月利息为2%。至今,被告未向某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温州市××乡德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