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培良与孙炳泉、王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良,孙炳泉,王如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方培良,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江排村董家庄自然村*号。被告孙炳泉,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高山岭村。被告王如娥,浙江省长兴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方培良与被告孙炳泉、王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炳泉、王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和2007年7月6日,被告孙炳泉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50000元和75000元,合计125000元。为此,被告孙炳泉出具借条二份。另被告孙炳泉与被告王如娥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二份,证明2006年5月11日、2007年7月6日,被告孙炳泉两次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炳泉与被告王如娥于2003年4月8日补办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孙炳泉、王如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11日,被告孙炳泉向原告方培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计利息;2007年7月6日,被告孙炳泉再次向原告方培良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培良多次催讨,被告孙炳泉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孙炳泉与被告王如娥于2003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期间,被告孙炳泉与被告王如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方培良与被告孙炳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孙炳泉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孙炳泉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孙炳泉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炳泉与被告王如娥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炳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如娥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方培良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炳泉、王如娥共同给付原告方培良借款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孙炳泉、王如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方培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