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经营地:江苏省溧阳市燕山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二楼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与被告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鸿××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制phc400a-90、ptc400a-70型号管桩,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91元/米和78元/米,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6019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601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7月16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2008年10月5日管桩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量及金额。被告中××市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原、被告就被告工程(江苏奥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进行协商,由原告供应给被告phc400a-90、ptc400a-70型号管桩,并于当月2日开始供桩。同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上述管桩单价分别为91元和78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货到码头付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日向某某公司承担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单位经办人为葛某某。2008年10月5日,经与被告经办人对账,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phc400a-90型号7045米,计价641095,ptc400a-70型号1858米,计价144924,合计货款786019元。之后被告陆某某款,其中包括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运费11000元,尚欠75019元未付。另经本院释明,原告调整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货款在货到码头后付款,应认定为货到付款,但被告未在结账日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货款及赔偿违约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也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75019元;二、被告江苏中××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8年10月5日起对欠款75019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款清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鑫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