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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周文斌、胡番进、与周文斌、胡番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周文斌、胡番进,周文斌,胡番进,洪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58号原告原告中国农���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诉讼代表人陈国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斌,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兰溪市横木乡店坞口行政村。被告胡番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上胡村24组。被告洪洪,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荷里路110弄8号,现住兰溪市横木乡店坞口行政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周文斌、胡番进、洪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斌、胡番进、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诉称,被告周文斌、洪洪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与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斌向原告借款85000元,该借款只能用于购买双环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4日分24期每月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3%。被告周文斌用所购买的双环牌汽车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胡番进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文斌发放了贷款。然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文斌却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被告胡番进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周文斌、洪洪偿还贷款本金78356.69元及利、罚息12729.98元(利、罚息已计至2008年11月24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律师代理费34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文斌、洪洪承担;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双环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DC1457,车架号:S07910)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番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汽车抵押证书、结婚证、律师收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一份。被告周文斌、胡番进、洪洪未作答辩。被告周文斌、胡番进、洪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文斌与被告洪洪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斌、胡番进、洪洪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斌、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借款本金78356.69元及利、罚息12729.98(利、罚息已计至2008年11月24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文斌、洪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律师代理费3400元。三、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双环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SDC1457,车架号:S07910)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胡番进对上述款项及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周文斌、洪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