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秦××。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原告秦××为与被告王××、张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华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约定年息一分,一年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的利息,按年息一分计算;自2008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证据的证明力较强,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秦××借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元正,年息壹分。此款壹年内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秦××借款人民币32000元,支付自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