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仍驾驶牌号为浙A×××××的天籁EQ7230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贸大厦出口路段处,由于其驾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侧撞上由北向南行走的许某,造成被害人许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给被害人许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网上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王艳珍、李东林、王彦彦、张柏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