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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前,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海浩。委托代理人:顾跃华、俞志光。原告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下简称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福强、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公司起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2万元,由被告经营贸易。经营方式、目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参与经营业务,但被告须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并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2月10日一2005年2月4日)。同时约定了资金回报比例。双方还口头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则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签约后,原告于同年2月18日、3月5曰先后交付被告22万元款项。但被告取得该款后,既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均未果。此外,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杭州中铁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理应如期还款,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8561.4元(自2004年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最后利息总额以支付日为准),两项合计为2685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2004年2月10日签订协议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联营协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联营协议》约定,原告的资金用于专项煤炭业务,后因为诈骗受损,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诈骗人已被处刑,没有财产追回,所以联营项目没有任何财产,没有必要对联营成果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联营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2、收据,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2万元。3、催款书(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4、说明(祁海浩出具),欲证明联营款实为借款、该款尚未归还、以及到期不归还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利率计息。5、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原告企业及名称变更情况。6、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企业情况。7、利息计算清单,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8、快递回单,欲证明证据7的两份催款书的寄出时间。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欲证明祁海浩对其出具的说明的补充。2、改制人员分流安置提前退休审批表,欲证明祁海浩在向原告提供证词时已退休,没有资格以被告的身份出具说明。原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联营协议》的名称巳经确定了合同性质,从内容看属于一方出钱,一方出力,根据《联营协议》第三条原告也应承担经营风险。证据2无异议。证据3从内容上看原告也是作为联营款催讨的,其他无异议。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祁海浩2007年7月已经退休,以被告名义出具说明不合法,不具证人资格;证人只能陈述客观的事实,不应作出主观判断,是否联营,应根据双方约定由裁判机关进行裁判。证据5、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双方是联营,利息不应计算。证据8三性无异议。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推翻原来的说明,这份说明是2009年10月30曰在原告起诉后写的,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写,不影响前面说明的证明力;被告公司内部的人事变动,没有通知债权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祁海浩还是代表被告公司。证据2对祁海浩是否退休不作异议。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10日,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2万元,由被告经营贸易;经营方式、项目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参与经营业务,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并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所得利润扣除应缴纳税费及所得税后被告得80%,原告得20%;联营期限壹年(2004年2月10日--2005年2月9日);协议还约定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收取原告交付的经营款18万元,3月5日收取原告交付的经营款4万元。此后,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7月19日先后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款书》,要求返还22万元出资款及应得的利润,未果。2007年9月17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海浩出具《说明》,确认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双方曾口头约定联营期满后,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计息。2009年10月30日,祁海浩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于2007年7月16日提前退休,其出具《说明》纯属个人行为。另认定,杭州中铁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5日更名为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祁海浩于2007年7月被批准提前退休。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以及被告收取原告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该《联营协议》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联营协议》中明确原告出资后收取20%的税后利润,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内容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由此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中铁公司主张被告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18万元自2004年2月18日起,4万元至2004年3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4584元,由被告海盐县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中铁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巿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汤闽I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