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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红与孙园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孙园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叶红,农民,住开化县华埠镇华东村。被告:孙园绯,成年,农民,化县华埠镇阳光花园3幢二单元301室。原告叶红为与被告孙园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园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7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钱归还,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孙园绯未予答辩。原告叶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园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孙园绯向原告叶红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7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园绯向原告叶红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园绯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孙园绯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园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叶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园绯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