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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俞×。被告:杨××。原告俞×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以经营农家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6月10日左右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没有出具借条。7月3日,因工程需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遂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2009年5月份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杨××2009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杨××辩称:5月份的借款事实,但已经于2009年7月3日在新昌县政府前面××银行门口还给原告。原告讲的6月份另外又一笔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不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这笔钱。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原告俞×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人民币1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证明2009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证明2009年7月份归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7月份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2009年5月份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于2009年7月归还,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被告称借款已经归还,且原告不能证明2009年6月份借款存在以及7月份被告归还的钱是用以归还6月份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诉讼费25元,由原告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