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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明星制××厂与嘉善××箱包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明星制××厂,嘉善××箱包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绍兴县明星制××厂,住所地绍兴县××××村。负责人:施××。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嘉善××箱包配件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路××间。负责人:周××。原告绍兴县明星制××厂诉被告嘉善××箱包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累计共欠货款22988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拖欠,拒不支付,引起纠纷。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9883.7元及偿付从起诉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9883.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并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箱包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明星制××厂货款229883.7元;二、被告嘉善××箱包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明星制××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229883.7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按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浙嘉善××箱包配件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