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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项甲、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项甲,陈××,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项甲。被告:陈××。被告:项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项甲、陈××、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陈××、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项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陈宅巷69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被告项甲于2008年1月28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项甲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7.56‰,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调整,每月归还本金某民币5833.33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008年3月3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陈××、项乙分别出具了对该笔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项甲的上述借款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10000元。被告项甲按约归还本息至2008年11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157500.03元。至起诉时已经连续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项甲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7500.0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项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项甲、陈××系夫妻。4、发票、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项甲2008年1月28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项乙愿为该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7、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某。被告项甲、陈××、项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项甲、陈××、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中国××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刘××、朱×参加诉讼,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项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项甲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借款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项甲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陈××、项乙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项甲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项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甲、陈××、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项甲签订的编号为2008消4941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项甲、陈××、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57500.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8消4941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4000元。三、若被告项甲、陈××、项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项甲名下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轿车(型号:fv7183tfcvt,车架号:lfv3a28e673014945)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307元,两项合计4757元,由被告项甲、陈××、项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