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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氨××站、奉化市××氨××站为与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与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氨××站,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奉化市××氨××站。住址:奉化市××田央村。法定代表人:柴××。委托代理人:卓××。被告:邢××。原告奉化市××氨××站为与被告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和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和被告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氨××站诉称:被告邢××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氨气,一直到2008年12月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邢××尚有14笔液氨气款未向原告支付,合计为1884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邢××向原告单位职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诉诸某某请求解决,要求被告邢××支付原告液氨气款1884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奉化市××氨××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某全生产许可证、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企业及原告有从事液氨气经营资格,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14张,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液氨气买卖关系及原告曾14次运送液氨气到被告处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单位职工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对14笔液氨气欠款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液氨气款合计为1884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邢××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明原告资质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邢××答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存在液氨气买卖关系,2008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确系被告亲自出具且亲笔签名,但被告不知其为原告单位职工,也不知道案外人王某某卖给被告的液氨气从哪里来,被告只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欠案外人王某某18840元液氨气款,而不是欠原告,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王某某作了调查,并作有调查笔录二份,案外人王某某在调查中陈述:其与被告邢××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时是以原告奉化市××氨××站职工的身份,王某某当时是代表原告与被告邢××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其个人没有经营液氨气的资格,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上虽写的是欠老王(王某某)的货款,但由于当时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是代表原告向被告邢××领取欠条,回单位后即把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上交给了所在单位即原告奉化市××氨××站。该笔欠款理应归原告奉化市××氨××站收取。综上,本院对原告奉化市××氨××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资质的三份证明,因被告邢××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欠条,被告虽有异议,因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被告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邢××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原告单位职工王某某向原告购买液氨气,一直到2008年12月3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邢××尚有14笔液氨气款未向原告支付,合计为18840元,并由被告邢××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邢××催讨该笔欠款,但被告邢××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双丰液氨充装系合法经营企业,有依法从事液氨气经营的资格,原被告之间买卖液氨气的交易行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邢××虽是直接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进行液氨气买卖交易,但由于当时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其个人不具有从事液氨气经营的资格,因此案外人王某某在与被告进行交易时的经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是代表所在单位即原告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权利和义务应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被告邢××出具的欠条上所写的欠案外人老王(王某某)的液氨气款18840元应依法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奉化市双丰液氨充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液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奉化市双丰液氨充装支付人民币188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