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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原告郑××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肖怀松因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4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肖怀松只归还本金5万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又撤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率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肖怀松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于某某肖怀松向某���借款25万元及陈××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2009)温某某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发票用于某某原告曾于2009年3月6日起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为肖怀松向某告郑××借款2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而原告已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肖怀松追偿。在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肖怀松向郑××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陈××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肖怀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