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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23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6010-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白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注塑料机,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润牌hr2400/φ60注塑机二台、hr1280/φ45注塑机一台,计货款357000元。约定货到后付250000元,余款107000元在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2008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三台注塑机,被告也于同日支付了15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207000元货款并赔偿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19日为121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年利率5.31%赔偿其至被告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10月19日暂算至2009年9月19日利息为4868元、107000元从2009年1月26日暂算至2009年9月19日利息为3627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和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经审查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并拖欠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本院经审查也未能发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注塑机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未付,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07000元;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8495元(其中100000元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9月19日;107000元从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9月19日,均按年利率5.31%计算)及自2009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886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车懿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