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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成标与骆有红、骆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标,骆有红,骆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7号原告:蒋成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42幢1号。被告:骆有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512264114被告:骆有德,稠城街道白岸头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成标与被告骆有红、骆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骆有红、骆有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有红、骆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标起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骆有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骆有德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借期逾期后,被告骆有红未归还,被告骆有德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骆有红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告骆有红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400元。3、被告骆有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要求被告骆有红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400元。被告骆有红、骆有德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蒋成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骆有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由被告骆有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骆有红、骆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日,被告骆有红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如借款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费用;被告骆有德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嗣后,被告骆有红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骆有德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骆有红至今尚欠原告蒋成标借款2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骆有德担保意思真实明确,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骆有红、骆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成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有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骆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