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殷建中、李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殷建中,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中,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彭城村对峰浜自然村**号。被告李雪,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彭城村对峰浜自然村44号。被告何桂棠,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王浜头村钱家湾自然村9号。被告殷国华,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王浜头村钱家湾自然村*号。被告卫林,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塘村莫鸭港自然村56号。被告倪相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新塘村莫鸭港自然村**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殷建中、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中、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殷建中,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殷建中负债过多,且无法与之联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有涉及重大不利诉讼或转移财产等情形,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建中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70.1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2、被告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4)保证函两份;5)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4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殷建中、何桂棠、卫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殷建中,保证人为被告何桂棠、卫林。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殷建中因在本院审理的多起诉讼中作为被告出现,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本金200000元,利息3770.1元(算至2009年8月31日),合计203770.1元。另查明,被告李雪于2009年3月4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同意对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同日,被告殷国华、倪相敏各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保证函,表示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殷建中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雪自愿为被告殷建中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期限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中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770.1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合计2037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雪、何桂棠、殷国华、卫林、倪相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27元,由六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57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伟萍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