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泽铨、冯泽铨为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铨,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02号原告冯泽铨,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神坛村。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桥头新区4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宝,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泽铨为与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铨诉称,原告系赤岸镇供销社五金店的业主。2007年3月份,被告因装修厂房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由领取人在领取材料后签字赊账,并告知原告向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2007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正式发票,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5.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6月,陈洛成、杨国栋、杨逸民等人分数次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购买了各种材料,总计货款达1295.70元,上述几人在货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9月16日,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洛成、杨国栋、杨逸民等人为公司经手人,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295.70元的五金材料。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义乌市赤岸供销合作社开具出一张购货方名称为赤岸能源公司、金额为1295.70元的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单一份、货物销售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5.70元的事实,有欠条和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为其2007年12月18日开具的发票,但该发票载明购货方为赤岸能源公司,与本案被告不一致,并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载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泽铨货款人民币1295.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义乌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