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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潘××、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潘××。被告:葛××。原告徐××为与被告潘××、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潘××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被告葛××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民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及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潘××、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潘××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形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8000元,并无不当。为此,被告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潘××与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葛××共同归还借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潘××、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