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驾驶浙A×××××号福莱西宝牌普通大客车,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大路路口处右转弯时,由于其驾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随时注意行人的动态,且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辆右前角撞上在路口的东侧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华某。华某被撞倒后车辆左后轮又碾过其头部,造成其因全颅毁损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当场向公安人员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尸体处理通知单等,证人楼某、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肇事后守护现场未逃逸,归案后自愿认罪,及被害人华某家属已与孔某所属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孔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