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与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澄海,张献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8楼。代表人:黄承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洪议,该分行职员。被告: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献仁。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中兴大厦13楼e。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被告:金国华,县上塘镇塘山金盛路2号。被告: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1602室。法定代表人:郭炳钞。委托代理人:李庆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澄海,乐城镇杨岙村。被告:张献仁,乐城镇杨岙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行)为与被告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以下简称:新亚电子)、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房开)、金国华、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张澄海、张献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洪议,被告中投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成以及被告新亚电子、张献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澄海、金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海陆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新亚电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13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新亚电子以其坐落于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44-167号,面积:3277.9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海陆房开、张澄海、张献仁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本金1013万元中的100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金国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中投担保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本金1013万元中的25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同一天,原告深发行与被告新亚电子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浮动,首月贷款利率为9.711%,如贷款人(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银行(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对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如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现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方偿付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亚电子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新亚电子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坐落于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47-167号,面积:3277.9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国华对上述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海陆房开、张澄海、张献仁对上述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中的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投担保对上述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中的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发行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新亚电子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海陆房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金国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中投担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张澄海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张献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合同关系;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抵押关系;10、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权属关系;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银额保字第20080818001-1-5号),证明保证关系;1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1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海陆房开、金国华、张澄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新亚电子、张献仁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抵押担保情况均属实。被告中投担保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情况均属实。在抵押物拍卖之后,不足的部分由本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海陆房开、金国华、张澄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新亚电子、张献仁、中投担保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新亚电子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7025元、罚息(逾期息)146688.75元。每份保证合同均载明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甲方(原告)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担保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新亚电子因故向原告行借款,双方为此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跟《贷款合同》及原告与其它被告所先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上述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新亚电子偿付借款本息及被告海陆房开、金国华、中投担保、张澄海、张献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未偿付,显系无理。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有约定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债权人(原告)既可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投担保关于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各担保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澄海、金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海陆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9日为873713.75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乐清市新亚电子届期未能偿还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奋进路房产(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以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乐政国用2006第47-167号,面积:3277.9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澄海、张献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金国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澄海、张献仁、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乐清新亚电子开关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135元,由被告乐清市新亚电子开关厂、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国华、温州市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澄海、张献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