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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3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原告高××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十几年前以经商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分,原告陆续有支付利息,并于支付利息后更换欠条。2004年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曾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和解而撤诉。2009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调换此前的欠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双方结交过程中被告罗××曾向原告高××借款,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并更换欠据。200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24000元,月息一分。后原告持据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24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罗××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