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基克与郭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基克,郭亚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周基克,,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国海(特别授权),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珠,,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定军(特别授权),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基克与被告郭亚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基克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克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被告郭亚珠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基克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郭亚珠借到周基克人民币拾万元正,从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亚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的事实。被告郭亚珠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借款并非急需用钱,而是原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因此原告的父亲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现原告的父亲未将借款还给被告,致使被告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父亲周国庆在2009年10月31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周国庆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定在2010年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应该是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借条的内容同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系代周国庆借款,现周国庆未将借款归还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周国庆同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同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起诉日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亚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基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亚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