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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巫××,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被告巫××。被告王××。原告王×诉被告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巫××、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2日离婚。2008年12月23日,被告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如逾期归还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12月23日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巫××辩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该款系用于建造电站所欠。但我目前无力还款。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12月23日被告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付息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结婚,2009年1月22日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巫××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向原告王×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巫××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巫××、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产生的债务,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属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巫××、王××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