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宏亮与刘新良、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亮,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朱宏亮,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白溪**号。委托代理人吴俊,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良,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白溪自然村***号。被告刘玉兰,住长兴县雉城镇白溪村白溪自然村132号。原告朱宏亮与被告刘新良、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良、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宏亮诉称,被告刘新良于2009年1月2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算至2009年10月24日),合计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新良、刘玉兰未作答辩。原告朱宏亮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此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新良于2009年1月2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刘新良、刘玉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宏亮与被告刘新良、刘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算至2009年10月24日,月利息2分,以本金22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396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良、刘玉兰共同给付原告朱宏亮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9600元,共计25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宏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被告刘新良、刘玉兰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