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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鲍××与被告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龙某某诉称,2007年9月16日,顾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赖××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顾某某按约付息至2008年11月,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赖××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向顾某某及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合计51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合计372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顾某某于2007年9月16日出具、被告赖××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赖××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赖××答辩称,被告为顾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利息付至2008年11月份。现在借款人顾某某联系不上,我也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赖××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自愿要求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故被告赖××应对顾某某向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赖××承担保证责任,附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7200元。二、被告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顾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葛金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