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炎福借款合与吴炎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30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五根,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该联社集体宿舍。被告:吴炎福,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衢州市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黄家街道新铺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炎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炎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炎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21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决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炎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炎福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炎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炎福未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吴炎福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5日,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炎福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席根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做生意,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8.21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炎福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炎福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吴炎福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吴炎福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吴炎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84.05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