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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原告张××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万元、90万元,合计400万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三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具借人:黄××3302251962072680312008年11月23日”,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具借人:黄××3302251962072680312008年11月23日”,第三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具借人:黄××2009.4.23”,用以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