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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与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杜冠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沈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剑珩,该厂职员,住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八都东闸路198号。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垦六路以西,红山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军辉,温岭市新河镇团塘村209号。被告:杜冠荣,下城区中江花园12幢4单元401室。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杜冠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剑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杜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冠荣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820.5元,后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余款人民币26682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66820.5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3364元及欠款利息按欠款日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张军辉对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铁塑复合板或铝塑复合板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张军辉对上述还款事项作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供应铁塑复合板或铝塑复合板。同时约定,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如在本协议终止后不能付清原告方全部货款,应按所欠货款的20%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6820.5元,被告张军辉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后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余款人民币26682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张军辉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苏中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6820.50元;二、被告张军辉对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023元,由被告杭州赛友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张军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权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