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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曲某均在即墨市某市场做烤鸭生意,市场管理规定夜间烤鸭大桶应集中管理,均应放置在曲某摊位处,因被告人韩某的烤鸭筒夜间放置曲某摊位处时漏油。为此,2009年7月3日7时许,被害人曲某到韩某摊上去质问、谩骂韩某,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曲某被韩某摔倒在地,致头部跌伤,并致其右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曲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纠纷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亦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