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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6岁,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2003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盗窃孙某车库内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车辆被提取发还失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罚金未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