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与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林×。被告: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起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1月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在商家消费,至2009年4月20日已透支本息合计1785.66元,其中本金1541.60元,利息149.79元,滞纳金86.27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8元。我行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785.66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及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2、信用卡催收记录,欲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3、被告用卡消费记录,欲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吴××未按其与原告农行××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清偿贷记卡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541.60元、利息149.79元、滞纳金86.27元、其他费用8元,合计人民币1785.66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双方所签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自